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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司法调解与构建和谐社会 浏览:3214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09/07/16 【字号

民进宿州市委会 孙元凯
[摘  要]:  近来随着党的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和不断地发展,和谐已被纳入法律的价值范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司法、行政部门面临的重大理论课题和实践课题。实现这一目标,既需要通过发展生产力来不断增强和谐社会建设的物质基础,也需要通过发展民主政治来不断加强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保障,还需要通过发展先进文化来不断巩固和谐社会建设的精神支柱。当前,尤其要注重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而司法调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之一。

[关键词 ]司法调解;和谐;

    改革开放30年来 ,中国社会经历着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剧烈转型 ,个人和群体的地位、利益、观念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社会各阶层之间的矛盾冲突也随之凸显出来 ,在某些局部地区甚至显得比较激烈。我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提出的。党和政府所倡导的和谐社会 ,并非指社会没有矛盾 ,而是要求出现矛盾后能够及时疏导解决,使得社会矛盾得以缓和乃至消弭。我国独创的调解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可以起到独特的作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情绪,起到稳定社会的效果,以保证改革开放的继续进行和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
     一、和谐社会的提出及作用
党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命题,胡锦涛同志指出: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和谐社会是指通过对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及实现,以达到人与人、人与社会以至人和自然的协调发展的目的。
    1.和谐对人的作用
    在当代法律的权利本位思想下,权利主体借助法律赋予的权利保障自己取得私益。目前我国改革开放步入新的阶段,出现了一些权利主体因为追求利益欲望的膨胀,而造成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激化,从而引发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和谐可以辅助法律,减少这种冲突的发生,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和谐这种作用的施展,只有通过法律的配合才能完成,把和谐的思想通过具体法律实践的方式贯注于法律中,通过法律的实施来把和谐应用到解决人与人之间冲突的领域。这是理论和实践的一项创举。
    2.其次是“和谐”对社会的作用
这应该是和谐对人的作用的间接表现形式,和谐通过变革法律的方式,在全社会的范围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协调必然可以使社会秩序保持相对安定。很简单,因为社会的构成单位就是自然人,部分的人与人之间的协调自然就会使整个社会处于平衡的状态。同时,和谐也可以对社会的直接调节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比如对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的调整。不过,笔者认为通过对人的作用来构筑良好的社会秩序还是根本的、基础的。
    3.最后是“和谐”对自然的作用     
如今,人类对自然的破坏性开发,导致自然状况的恶化严重,并且直接威胁到人类的切身利益。如全球气候变暖,导致今年亚太地区台风不断,美国的罕见超级飓风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谐理念的发挥要求现行法律由权利本位向生态本位转化,把人们的绝对自由限制到相对自由,以适应实践变化的需要,这就象以前法律由义务本位过渡到权利本位一样,需按照实际情况的需要更新法律。比如,过去为了发展经济可以不顾对自然的破坏,现在通过环保法制的发展,更新了清洁能源和循环经济利用的法律制度。这样,和谐通过法律来实现自己对人和自然关系进行协调的价值,以更好地利用现有自然资源,尤其是不可再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心在于及时有效的解决社会转型中涌现的各种矛盾,那么,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方面的突出地位和宏伟使命也就呼之欲出了。在现代法治社会 ,司法被视为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通过对个案进行公正的审判 ,解决纠纷 ,实现法律公正 ,最终形成和谐的社会秩序。随着司法促进和谐社会形成的功能日益受到重视,司法调解制度也逐渐成为一个热门问题。
    司法调解作为一种包含当事人自愿的纠纷解决方式 ,与和谐社会有着天然的契合关系。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必服判 ,可能会通过上诉、再审等司法程序试图推翻原判 ,也有可能借助信访等非司法途径继续纷争 。而司法调解则不然,调解结案相对于判决解决纠纷来说 ,是消除争议、解决矛盾的最好途径 ,具体而言:
    第一 ,和解利于“双赢 ”(win--win) 结果的获得。在法官作出强制性裁判的情况下 ,由第三方法官提出一个诉讼双方一致赞同的结论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 ,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上 ,法院的诉讼处理不大可能导致诉讼的真正解决 ,即产生一个诉讼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相反 ,由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达成合意的解决方法 ,更容易带来符合纠纷实际情况的衡平式的解决 ,使当事人获得“双赢 ”的结果。
    第二 ,避免严格适用法律的尴尬。民事诉讼是依据法律一刀两断地作出裁判 ,其运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这样一种普遍的标准 ,但制度的逻辑限制了一种人人知道的知识以及其他可能性的介入 ,人们并不以他的私人知识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裁决 ,即使这样的裁决是合乎情理的。实际上 ,从韦伯的“形式合理性 ”的法律统治开始 ,传统法治危机的隐患就已经存在。形式合理性排除了以达到实质目的而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 ,这里存在一个悖论:法律的严格是为了防止主观恣意而保证法律的内容得以实现 ,但如果法律的内容与时代的变化不相符,不能很好地达到法律设立的目的时 ,法律形式的合理性就束缚了法律发挥应有的功能。这种矛盾实际上是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冲突。马克斯 ·韦伯曾经指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悖论问题,决定者的裁量 余地被限制 ,决定内容被事先存在的规范所规制 ,这就意味着减少了根据具体状况灵活机动地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其结果反而背离了法律原本的精神 ,因此不能认为是公正的 [1]。“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 ,僵硬和陈旧的法律规范时常无法应付形形色色的纠纷处理 ,甚至会出现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可能会导致一种荒唐的处理结果 ,并引起植根于人们朴素的正义感中的不满乃至对正当性的否定的现象。这些不满有时以尖锐的批判表达出来 ,有时则采取潜在的、消极回避的形式。[2]17” 调解则能有效消除这一法治顽症。“调解更多的是关注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和他们的具体要求 ,往往能够从客观上权衡利弊 ,寻找较为合乎情理的解决办法。所以 ,当法律规范的严格援用实际上会带来有悖常理的后果时,调解可以凭藉其衡平功能使案件得到圆满处理。”[3]
    第三 ,利于当事人良好关系的长久维系。“与诉讼不同之处在于 ,诉讼着眼于过去,而调解更强调未来。” [4] 棚濑孝雄认为:“在对调解的期待中经常表现出来的圆满解决纠纷的理想 ,就超越了合意不过是当事者就眼前的纠纷作出暂定妥协这一理解 ,而包含了解除感情上的对立、恢复友好关系等强调共同体内秩序的内容。”[2]49诉讼结果的“黑白分明 ”破坏了人际关系的和谐及友好的“协同体”式关系 ,甚至在涉及人身或身份关系的领域 ,诉讼也往往在解决纠纷的同时 ,彻底摧毁了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同情心 ,乃至基本的道德规范。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由当事人达成一致解决纠纷 ,自始至终都十分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 ,尽量减少感情上的对立 ,对他方的同情、谅解、援助、尊重以及其他感情都可能使得冲突主体放弃某些合法或不合法、正当或非正当的权益要求 ,或者主动给予某种补偿和补救 ,以达成合意 ,解决纠纷。
    三、司法调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
    “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是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贯彻党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部署,加强民商事案件司法调解的力度,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十六字指导原则。更多更好地运用司法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才能达到三个目标: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止争。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司法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
    司法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法,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司法调解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在我国,民商事案件已经占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近几年涉诉上访案件增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增多,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绝大多数与民商事审判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好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运用司法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更广大的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立法促进调解结案率 ,是否就意味着削弱裁判的权威呢 ? 其实 ,如果调解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那么与捍卫法律权威并不矛盾。和解、调解、仲裁等之所以能够产生一定的效力 ,很大程度上根源于法官裁判的强制力。对纠纷的解决一点也离不开对法律的思考 ,法律规范已经多多少少根植于当事人固有的价值体系中 ,当事人形成合意的过程也往往是法律适用的契机。有学者分析了和解过程中法律规范是如何影响当事人的决定的。其一 ,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来说 ,如果在自己的利益与自己认为是正当的价值、规则相抵触的情况下还要继续追求自己的利益 ,就有可能或多或少感到内疚。这也可以从交涉中双方当事人总是援引一般的规范来说明自己的主张的正当性 ,并力图以此说服对方的场面得到旁证。而以当事人双方都承认的规范来衡量 ,其主张没有根据的一方当事人易于处于不利地位 ,这实际上就意味着最终的合意内容往往受到规范制约。其二 ,当事人为了获得第三者的支持 ,往往就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对第三者进行说服 ,结果也将规范性导入交涉过程。其三 ,如果可根据规范来强制解决纠纷的审判制度对当事人来说是具有现实性的选择手段 ,则通过交涉而得到的合意内容一般受到规范的制约。为了拒绝对方的不正当要求或者为了使对方接受自己的正当要求 ,暗示要到法院去解决往往是相当有效果的[2]11 - 12 。在法律强制的威慑力下 ,当事人可以预测判决结果 ,理性的当事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而选择和解———合意解决纠纷的方案 ,有相当部分是依据法律的规范达成协议 ,这恰恰也是法律发挥作用的表现形式。美国法学家理查德 ·莱姆佩特对法院审判功能的分析表明:“一般而言 ,法院的审判作用最不受重视的时候 ,它对解决争讼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 [5]
    四、目前司法调解的发展
    司法调解有如此功效 ,构建和谐社会 ,就需要发动各种资源促进调解 ,提高调解的结案率。这种愿望最终都需要反映在我国民事调解立法的完善上。在我国,调解制度贯彻民事审判的全过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章用专章的方式规定了诉讼调解的原则、程序和方式,在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在判决前还可以调解。这些都是法律规定的诉讼中的调解,化解了大量诉讼矛盾。
然而,司法调解能否提前呢?各地法院根据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结合法律的规定,出台了各种诉前调解的操作细则。诉前调解就是当事人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进行的调解,是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是人民法院贯彻和谐社会的新发展。
    诉前调解的特征:(1)诉前调解因其程序的非正式性而具有灵活和简易的特点,这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强调其程序价值。(2)诉前调解具有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特征。由于诉前调解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调解行为无需机械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空间。(3)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平等构造。由于诉前调解在立案前进行,调解主持人无审判权,与其说是法官,不如说更符合民间调解人的角色特征,使纠纷解决脱离审判的影响,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不会出现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现象。4、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过程具有互利性和平和性。由于诉前调解未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一种与法庭完全不同的非对抗性氛围中协商,其决定完全出于自身考虑而不受其他影响,这也为日后协议的自觉履行奠定了基础。
    诉前调解的原则:(1)有限强制原则。应当严格界定强制调解的范围,目前来看,主要是一些未经基层调解组织调解而直接起诉到法院的部分家庭、邻里纠纷和简易的债权纠纷。这类纠纷如果最终判决的话并不利于解决矛盾,而通过调解更易达成合意,从而达到“案结事了”的理想效果。(2)双方自愿原则。即使是强制调解事项,法院也不能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非强制调解事项,当事人有选择调解的权利,法院不能强迫调解。这是调解本身必须遵循的原则。(3)过程快捷原则。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应当快捷、简易,一旦调解破裂,不应拖延而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转换应确定时限并由法院自动完成,当事人无需另行申请。 4、费用节约原则。对于起诉至法院而选择诉前调解的,法院可比照诉讼预收费用,但诉前调解一旦达成,应当减免收费,相应的也可立法规定律师费用的减少,以此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
    五、目前司法调解的不足及对策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是人的本性。人类从事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原则,即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得到资源配置的最大化。司法调解也不例外,目前的司法调解也有一些不足之处。
司法调解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和期限限制,造成很多小案件解决的时间较长,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社会矛盾处在不稳定状态。比如在农村午收时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发生纠纷:发生小的事故或者收割纠纷,如果到法院诉讼调解,第一需要在上班的时间去,第二如果需要保全,要提供担保等等,十分麻烦。同时,司法调解虽然是调解,但还是通过庄严的法庭,用严肃的法律解决的问题,当事人之间还是要产生一些不和谐的感受。
    最近安徽省高院和省司法厅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规定对离婚案件,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继承、收养案件,相邻纠纷案件,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案件,损害赔偿案件及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等将委托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此举将富有中国传统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程序有机的衔接配合起来,拓展了人民调解的功能范围,从制度上推动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积极性,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综合成本,更主要的是易做到案结事了、化干戈为玉帛,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促进社会和谐。
    江苏法院创造并推广了钟楼模式,钟楼区法院在立案大厅柜台对面的一间办公室,挂上了“人民调解工作室”的牌子。区司法局每天指派一位副局级干部带领两位专职调解员在这里办公,而法院也配有一名人民调解联络员,沟通并协助调解室的工作。诉前调解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简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小标的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及争议不大的其他纠纷。立案庭法官在接受这些案件的诉讼请求后,都会先询问是否愿意接受诉前的人民调解。如果当事人愿意接受,立案庭边对其暂不进入立案程序,也不收取任何费用,即将诉状登记后移送人民调解室。这个有3个人的小小调解室,从成立到今年7月的一年半时间里,共接待来访群众800余人次,受理各类矛盾纠纷520余件,化解纠纷478件,调解成功率达92%。
这两种方式的对策,将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相结合,大大化解了司法调解的不足,不但有利于减少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缓解法官不足的矛盾,而且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总之,和谐社会和法制建设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 法制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逻辑基础和制度保障, 和谐社会是法制建设的努力方向与理想目标.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历时近10年, 但法律秩序尚未完全建立, 社会中仍然存在诸多不和谐的因素, 制约着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构建和谐社会, 必须首先加强法制建设, 确保整个社会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必须加强司法调解制度的建设和发展。但如何科学地规范法院调解程序和活动,并使之与其他解决纠纷的制度适当地衔接或协调起来。这也是调解立法的具体程序设计问题。当然 ,这是一个浩繁的工程 ,本文无法详述 ,但基本的思路应当是明确的:强化法官的调解职能 ,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积极沟通 ,保障调解结果的权威性 ,最终提高调解的效果,达到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