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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语境下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边界 浏览:465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理论与改革》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8/11/08 【字号

  【摘要】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新时代语境下已经得到了广泛、多层、制度化的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框架的建构在我国已经初步形成,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政府治理与政策过程中的重要地位日益彰显。基于新时代语境进行考量,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应该是一种具有行动边界的、有限度的民主形式,这个限度包括:以《宪法》为协商行为准则;以角色认知为协商前提;以议题场域为协商范围;以政治文化为协商环境等四个维度,从而使民主且广泛的协商对话既具有可行性,又具有可能性。新时代语境下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边界的确定是一种以有限行动谋求有效协商的必需路径。
 
  【关键词】新时代语境;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有限性;有效协商
 
  作者简介:张宇(1970-),女(汉),江苏扬州人,扬州大学政府治理与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导,主要研究方向:协商民主、政策参与、政治心理;刘伟忠(1966-),男(汉),江苏启东人,扬州大学商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政府治理、公共伦理。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与“最广泛的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制度保障。它超越了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内涵,将理念层面的公民自由平等对话与公共参与落实到了基层民主实践的过程中。在新时代语境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广泛、多层、制度化的发展,具体嵌入于政治协商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听证会、工作场所的座谈会以及基层的民主恳谈会、邻里集会与社区议事会之中。在此基础上,十九大报告提出“保证人民在日常政治生活中有广泛持续深入参与的权利”的主张,更是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全面推进。可以明显感知的是,当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公众想要将对美好生活向往的诉求输入政策系统的需求更为旺盛,公众参与到公共政策过程的动机更为强烈,这同时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提出了挑战,如何在民主协商中规避那些非理性、不合理的意见表达和不恰当的公共行动成为新的课题。民主与自由从来都是相对的,是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日趋成熟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需要对公共民主生活的边界做出回应,换句话说,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应是一种具有行动边界的、有限度的民主形式,即以《宪法》为协商行为准则;以角色认知为协商前提;以议题场域为协商范围;以政治文化为协商环境。通过上述四个维度构建起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框架面对新时代语境中的挑战有着很强的回应力,用中国式话语解答了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家们的困惑,使民主且广泛的参与成为可行,期望协商的公民更易于达成政策意见的理性趋同,从而使协商民主从有序协商走向有效协商。
 
  一、《宪法》是有效协商的行动准则
 
  卡尔·施密特认为,“许多问题的处理,都必须从国家与宪法情势的具体脉络去观察”[1],因为《宪法》是对公民自由权利规范性的回应及以法治保障民主思想的践行,其生成的合法性“形成了法权的基础,……标志着它所证明的政治体制是尽可能正义的”[2],在协商民主层面的主要功能是为理想的协商程序提供规范的组织基础与法律依据。毋庸置疑的是,公民在进行协商的时候必须将《宪法》作为其行为的边界,任何超越了《宪法》规范性的行为都无法合法地存在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框架之内。事实上,《宪法》文本也给公民的民主协商释放了足够的行动空间,既从制度层面保证了民主协商的必要性,也从行动层面提供了民主协商可能的行动方案。
 
  首先,《宪法》对民主协商的行为方式具有目标引导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案)总纲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目标的实现内隐对协商民主的需求及规范,通过宪法精神秉承的是公民自由、平等、理性地参与到公共利益相关议题的公共活动之中。《宪法》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规定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理念和方法。一方面,《宪法》规范了协商民主在不同层次的元程序性地位。它明确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肯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还规定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企事业组织的民主管理制度等,并设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此中,协商特色明显的“两会制”已经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宪法惯例,可以说,宪法内隐的民主意蕴直接指向了民主的本质,也为公民知情权、表达权提供了支撑。另一方面,协商民主成为宪法价值的一个主要要素。有些学者甚至将宪法的价值特征概括为“民主法”[3]。美国学者乔·萨托利在《民主新论》中指出,承认民主是政治或社会组织的最高形式,标志着在现代社会和政治制度的最高目标上取得了基本一致[4]。民主的宪法不但能够为具有相同思想的人们提供协商的空间,而且还能增加未被孤立的有关群体成员与持不同观点者之间进行对话的可能性。围绕某一具体政策展开的民主协商是宪法要求在政策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公共政策对宪法民主诉求的回应,将公民政策协商限定在宪法框架内恰恰能够保证政策协商的合法性和政策协商的结果进入政策子系统,体现并作用于政治系统。
 
  其次,《宪法》对于民主协商的动态过程有解题之义。协商的过程是对话的过程,是非静态非线性的过程,需要为不断出现的对话主体间矛盾与冲突寻找制衡的方法与依据,《宪法》以元政策的原初设计成为化解与缓和冲突的约束工具。《宪法》提供对话空间的功能是通过创设和规范协商公共领域来实现的,而协商民主的发展依赖于一种程序主义的制度安排。从宪法精神来看,《宪法》是民主实现的制度依凭;民主统摄于宪法内涵之中的要素,是依宪执政的目标之一。协商民主自然也不例外。以宪法为边界的协商民主过程意味着,凡在民主协商过程中出现有争议性或模棱之处均可诉诸宪法本身,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当协商过程中出现多数人与少数人之争时,《宪法》框架是可资求助的权威之处,也是妥协与折中的立足点。《宪法》的真实意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公民都有参与政策协商的权利,没有谁的权利可凌驾或超越他人。由是,《宪法》首先应该保证的是全体社会成员都能通过某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到那些与他们切身利益相关的政策讨论之中,随后再对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博弈与均衡进行协调。因此,当我们追问民主协商到底应该是一场平等的对话,还是不同意见或立场之间的相互说服,或是某一类人员的演讲之类问题时,我们实质上想要寻求的答案是:谁可以参与到民主协商之中?少数人和多数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高质量的政策协商与普遍性的公民参与是否兼容?等等。哈耶克认为,现代民主的关键问题并不是多数的问题,而是法制尤其是宪法问题,因此主张一种“宪法性安排”的解决方式[5]。学者们大致认同,民主的真正价值并不是取决于多数人的偏好,而是取决于多数人的理性[6]。和谐的宪法关系确立了多数对少数的尊重以及少数对多数的服从,兼顾人民主权和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也就是说,《宪法》对于政策协商中的多数人与少数人关系实际上已经做出了解答。任何围绕公共议题的协商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该是平等进入的,那些大多数人能够达成共识的意见理应进入到公共决策之中;但与此同时不可忽视的是,对少数人话语权的保护也是宪法精神的要义。由于《宪法》的根本是确保每一个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相等,因此从来都不会在多数人和少数人之间做出选择,它不是为不同权力机关之间提供了谈判的机会,而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保护了更广范围的协商。
 
最后,《宪法》提供的合法性是协商本身,而非协商结果。西方协商民主理论未待成长为一个成熟的理论谱系便传播开来,产生了一定程度的理论模糊性,在操作上也存在一定难度,这恰恰给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建构与实践探索提供了可探究之处。新时代语境中社会基本矛盾的转移也需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理论自反性思考:我们为什么要协商?民主协商的目的到底是结果正义还是程序正义?作为代议制民主的补充,协商民主的目的性并不明确,而新时代语境的嵌入回答了关于目的性不明确的吊诡,即协商过程就是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表述出来的过程,那些表达、对话的过程就是为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问题找寻答案的过程,因此协商本身才是目的,协商的结果并不是恒定的,也不是静止的。《宪法》所提供的协商民主的合法性创造了一种工具性和目的性的情境,亦即,民主协商理应是谋求民生的手段。宪法精神厘清了政策协商的目的和手段之争,不以协商结果作为政策协商的目的,而是将政策协商纳入了程序正义的范畴,即政策协商本身就是目的,从而有效地保证了大多数普通公民的政策意见不被精英思潮所淹没;也不至于使政策社群之间的妥协和折中难以达成,协商过程中的真诚沟通和理性妥协因手段论的提出而有了实现的可能。只有在包容真实的协商情况下,它们才是有效、理性与合法的。因此,从本质上来讲,宪法不仅是政策协商的边界,也同时是为政策协商创造了更多的可能性。“宪法促进协商”[7],而协商民主则强调其在创造政府制度,尤其是法律和立法机构组成的协商在公共领域中的作用。
 
  二、角色的准确认知是有效协商的行动前提
 
  协商民主要求协商者相互承认彼此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而协商者角色的准确认知是相互承认的前提。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家认为,协商民主是“由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进行讨论而做出决定”[8],“更像是公共论坛而不是竞争的市场,其中,政治讨论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在协商民主模式中,民主决策是平等公民之间理性公共讨论的结果。正是通过追求实现理解的交流来寻求合理的替代,并做出合法决策”[9],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为了保证协商民主的结果能够在公共政策中切实体现出来,需要重新对公民在协商民主中的角色进行定位,即公民不是最终的决策者,而只是公共讨论的参与者。其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发端于中国社会的基层,无论是村庄协商还是国有企业内的工作场所协商的成功中都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变量,即参与者的角色认知,他们在参与之初目的明确,在公共讨论中的倾向性也很鲜明,主要是表达自己对公共议题的意见,不致力于影响最终的决策。换句话说,在协商中的公共发声是为了被倾听而不是成为决策者。事实上,这与社会主义制度中公民的主体地位密不可分。西方协商民主的兴盛是因为其能够补充代议制民主的不足,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框架中委托代理的偏差通过社会主义制度中公民的主体地位得到了部分矫正,作为参与者的公民即便主观动机不在于影响决策,但在事实上一定会被政策系统中的决策主体加以考量。因此,公民在进入协商程序之前要先认识到自己的功能与目的,这种角色认知在一定程度上会保证协商民主的顺利展开。这种前提的设定作用在于:
 
  其一,参与者角色决定了公民的公共行动方式。他们在公共领域中提出自己的政策意见,进行政策论辩,并通过一定的途径输入政治系统,从而间接地对公共决策产生影响。公民参与公共讨论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但如果我们以为这种权利代表着公民参与政策协商的结果必须体现在最终政策产品中,那我们对协商民主中的公民角色就产生了偏差。协商民主在实质上属于程序正义范畴的公共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不同协商方式聚合起来的民意会体现在政策备选方案中,但都不会就成为最终的公共政策文本。最终的政策产品中之所以会体现出政策协商的结果,是因为决策者充分考量了协商形成的民意,将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进行了融合。当然,这种考量正是所有协商参与者所希冀看见的。事实是,协商民主理论在数十年的发展中很少谈及决策,而仅仅是强调培养包容和活跃的非正式公共领域以补充正式的代议制政体的重要性。
 
  其二,参与者角色决定了协商民主的非组织形式。在哈贝马斯看来,公共领域不是旨在达成决策,因此不是有组织的[10],公共政策决策必须对公共领域充满活力的信息输入开放,并为被恰当建构起来以保障各种类型的理性话语实现提供保障。如若谋求决策地位,协商民主就会追求其组织形式并将会与其他形式的组织同质,从而有可能失去了协商民主的活力。埃尔斯特的观点是,别的先不考虑,仅仅是时间限制,就已经使协商绝对不可能是达成集体决策的唯一程序,它总是需要投票或讨价还价或两者一起作为补充[11],甚至协商、投票、讨价还价也不能成为决策程序的全部。因此,当西方民主理论大多指向决策时,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却走了一条与之不同的特色道路,它深深植根于中国的土壤,将公民作为参与者的角色定位得更加清晰,这样,以松散的形态组织聚集在公共领域中的公民个体进行协商对话所完成的任务就是信息的输入和聚合,进而以无具体组织质态的形式保证话语的实现。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强调参与者和决策者的区别之原因就在于,中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和传统的政治文化都决定了政府永远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决策主体,在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中,二者虽均为公共政策主体,但政府才是决策主体,且我们采用的决策模式大多是以精英为主要主体通过有限理性的决策途径进行决策,公民参与政策协商形成的主流政策意见是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将聚合后的民意影响政策议程设定,而不是直接体现在公共政策中。有时,民主协商的结果跟最终的政策输出并不一致,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最高权力机构,拥有政策的最终决策权。如果公民试图超越参与者的角色,直接进行政策决策,那么就直接挑战了政府的合法性。在以代议制民主为主要民主形态的情境中,替普罗大众进行决策本就是得到公民所让渡权力的政府的题中之意,厘清政府与公民的各自定位至关重要,政府乌托邦和公民原教旨主义的思维方式都是不可取的。对公民来说,最富吸引力的民主理想是,为每个作为公民而不是作为具有同样利益和思想的人提供超越不同社会背景和从属关系的连续的、结构性的机会。在这种面对面的背景中,不仅每个人都有发言权,而且每个人都有在行为和变迁直接相关的包容性、多样的解决问题的对话中利用这种发言权[12];而对于政府来说,政策协商中公民的声音是值得且理应倾听的,“它的结果有规范性力量,因为那是人民在有机会思考的情况下发出的声音”[13]。在明确的参与者身份认知前提下,从民主协商到政策决策有一个缓慢的过程,从非规制和包容的协商到受规制的、理性的协商,再到意见聚合,最终到政策决策。随着民主协商的加深和广泛化,公民参与协商的机会日益增多,公共论辩更为开放、正式和多元,公民推选代表“参与讨论并与其他代表辩论,听取他们的意见、呼声和观点,并与他们一起为达成明智和争议的决策而努力”[14]。因此,将公民定位为参与者和论辩者并不影响民主社会的发展进程,反而能够成为渐进谋求公共政策决策优化的有效路径。
 
  三、议题场域是有效协商的行动范围
 
  划定协商者活动的范围旨在消解复杂社会条件中公民协商对话的易变性和难以把握性,议题场域应该成为协商者进行活动的有结构的社会空间。事实上,人的行动都会受到行动所发生的场域的影响,议题场域也依赖着协商者的内在发展机制而实现,在其中,各种隐而未发的力量和正在活动的力量型构公共协商的空间,不同的协商者在其中通过对话进行利益博弈。议题场域为协商者行动塑形,规范其行动边界,而协商者需要在议题场域之中按照特定的逻辑要求进行行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所设定的议题场域主要包括地理场所、议题选择、议题讨论方式以及议题意见的言语选择等要素形成的有限性结构。
 
  在地理场所的设定范围上,协商民主并不是不分时间、场合进行的,只有宪法规范下的公共领域接受了真正的协商对话,才有可能做出有效、理性与合法的决策。纳入程序规范之内的政策协商应该在对于公众而言具有可进入性的公共平台上进行。由于民主协商的特殊性,这个平台需要具备的共性特征是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平等性,一如“无知之幕”下的“原初状态”,不存在所谓的“差异公民”,即便存在经济地位的差异性,也会通过文化包容性加以消解。也就是说,这个公共平台应该具有互补性功能和规范功能。诚如詹姆斯·博曼所言,“首先,协商以资源平等为条件,它确保个人同意其他人提出观点确实不是强制性的。物质财富与教育背景在这里是重要的因素。其次,协商需要提出说服性观点的平等能力”[15]。此外,这个公共平台应该具有有形(实体)或无形(虚拟)的物理场所,如社区的邻里集会中心、街道议事中心、乡村议事场所、网络公共论坛、政治性博客、或回应性网站等,这样,议题网络每个节点中的公民可以通过他者能够感知到的场所构成的公共空间进行政策讨论,使政策观点的妥协成为可能。
 
  议题选择的有限性指的是协商讨论的政策议题应该有所聚焦。对于那些国防、外交、领土安全和公安、消防等公共事务以及纯公共物品的供给领域,只要按照公共管理和公共物品的基本供给逻辑进行制度安排即可,公民无需对这些问题进行太多的讨论。当然,公民可以通过正常的程序进行利益诉求的表达并提出自己的需求,但是纯公共物品的供给属于政府为供给主体的范畴,作为公民权力代表的政府理应将之界定为自身的职责。公民的协商议题应当主要关注民生,具有的特性包括:一是政策议题是具有可协商性的议题;二是具有迫切解决性的议题;三是政策效果短期可见的议题;四是存在专家悖论的议题;五是政府民意感知性不甚敏感的议题;六是可能产生广泛影响性的议题。达尔甚至认为其他时候的决策权主要掌握在精英手中,公众对此也并无太多异议。但一旦影响面扩大,公众的关注度和参与协商的动机就会增加。因此,在那些可能产生广泛影响的议题上,政府应当将政策协商作为其必不可少的环节,即便在政策效率上有所缺失。
 
  议题讨论的方式也具有一定的限制。根据民主理论的发展,民主分为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两大阶段,不同的共同体虽然在结束了小国寡民的直接民主后各自进行了不同的民主制度的设计,但他们的共同点都是代议制民主,与此同时也都设计了给予公民参与权的各种途径,比如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等,同时在法律层面也保障了公民自由结社、集会的权利,由此,听证会、民意调查、网络论坛以及群体集会都成为公民进行议题讨论,表达自己政策意见的途径。从政治的合法性来讲,政治设计认可的不仅有正式制度内的公民参与途径,还包括属于非正式制度的公民参与途径。但是,公民政策协商的目的是能够将公民的政策意见输入政策子系统,并且在最终的公共政策中有所体现,那么,选择正式制度内的参与方式进行政策讨论是较好的选择。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听证会、官方民意调查和民意征集、小型座谈会等应该成为议题讨论方式的首选。唯此,政策协商才能够顺利展开,利益集团和群体性事件都不宜成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方式选择,所谓的“闹大”式的公民抗争更不应该成为公民进行议题协商的常态性方式。
 
公民进行协商时的言语选择也应该是审慎的。尽管宪法赋予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但是言语是思想与行为之间的桥梁,是思想的表达方式与物质外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行为。言语并不构成罪体,他们仅仅栖息在思想里,在大多数场合,他们本身并没有什么意思,而是通过说话的口气表达意思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一个人在公共场所鼓励人们造反即犯大逆罪,因为这时言语已经和行为连在一起,并参与了行为。人们惩罚的不是言语,而是犯罪行为。在这种行为里,人们使用了这些语言”[16]。因此,在民主协商过程中,审慎地选择言语来进行表达可以避免由于言语不当造成的对民主的侵犯以及可能造成的理解误差,进而影响政策共识的达成。言语选择的审慎具有两个层面的意思:第一层面是公民在理解政策议题后将自己内心感受通过适当的言语载体表达出来。人类充满魅力的思考能力及其思考的结果外显为行为是一种本能,无需经过选择,但是让别人感知并形成共识除了行为之外,我们还需要言语的包装。在一个公民教育并不成熟的共同体内,想要将自己的思想通过话语外显,是需要经过二次思考的,即人们必须思考用什么样的言语来表现自己思考某一问题的结果。这种审慎既能够对最初的思想进行自我过滤,增强协商过程中的公共理性;又可以建构一种和谐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第二层面是公民在协商讨论中选择适当的言语彼此之间进行公共沟通。有时候之所以发生过激的群体性事件就是因为政府与公民在公共沟通中彼此选择语言的不当,甚至常常出现语言的外壳背离了表达者的初衷的现象,结果造成不必要的冲突。
 
  四、政治文化是有效协商的行动环境
 
  政治文化创设了民主协商中形成认同的外部环境条件,可以增强主流政策话语形成的可能性。公民的民主协商过程应当容于政治文化,包容性的中国政治文化情境成为协商者的活动环境。
 
  将政治文化作为协商者的活动环境基于政治文化的基本内涵。政治文化是有关公民心理、态度和观念倾向性的一个综合概念,一个稳定而有效的民主政府,不只是依靠政府结构和政治结构,还需要依靠公众对政治体系所持有的政治情感、态度、心理、价值等。政治文化是一个主观的概念,但“政治文化也给政治领域创造结构与意义”[17]。政治文化对维持政治系统内协商民主的有效是必不可少的。“协商民主是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够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它尤其强调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促进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辨别所在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重视所有人需求与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18]因此,协商民主的兴起本身就蕴含着对多元主义政治文化兴起的回应。但是,协商民主理论在中国语境中需要寻找一种适应性方能形成独特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框架,因为中国独特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结构与形态的变迁与其他任何国家都显现出巨大的差异,任何理论都是无法直接运用到中国社会之中的,需要完成对政治文化的嵌入与融合。从实质上来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的建构本身就是协商民主理论见容于中国政治文化的过程。“也许没有一个词比‘多元主义’更能充分地描述世纪转折时期中国文化变化的总体趋势”[19]。中国政治文化呈现出一种传统与现代融合,单一和多元共存的态势,中国政治发展的现实条件、承担的历史责任和基本政治理念共同决定了在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程序选择以协商为价值偏好。
 
  以政治文化作为活动环境的协商者们以政治信仰为动机要素,以妥协与折中为活动指引,从而生成更多的公共理性,导向协商民主的有效性。除了物理空间的聚合性,政治信仰也是聚合中国社会个体的一种力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政治共识形成的信仰基础,在协商中参与者之间更多的换位思考和回归政治信仰本身就是协商民主在政治文化的框架中进行的一种表现。阿尔蒙德和维巴曾经说过,如果要保持最终的稳定,该系统就要有一种对于该政治系统更为普遍的依恋基础之上的政治信仰形式——我们已称之为系统情感的一种信仰[20]。一定程度上的对政治系统的忠诚、对政府政策的肯定、对政治领袖人物的青睐,对于政治系统的维持、稳定与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换句话说,政治信仰是产生政治文化包容性的前提和基本保证,民主协商需要公民政治信仰的建构,才能在一个公共场域中进行对话和商谈。与西方个人主义方法论不同的是中国政治文化中的个体需要依赖社群而参与政策过程,民主协商除了要有共同的对话平台之外,此前也需要通过不同的方式产生聚合性,使处于原子状态离散的个体聚集成多个政策社群和议题网络,公民单个的政策言说通常会低效无果。有了共同的政治信仰,公民也才不至于在协商过程中产生相互伤害,才有妥协的可能,而妥协和折中是民主协商常常达成的最终结果,其原因在于“在斗争双方力量悬殊或者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或两败俱伤,以不伤害双方的根本利益为前提,通过政治谈判、协商或默契,互相让步,从而暂时实现缓和矛盾,以便于双方共同发展的某些局面,这就是妥协的涵义”[21]。协商民主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妥协的过程,它与中国传统政治文化有着相同的内蕴,如“中庸之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事实上,“所有的政府、人类所有的利益与福乐、所有的美德以及所有的谨慎行为都必须建立在妥协互让的基础上”[22]。
 
  此外,包容性逐渐增强的中国政治文化更有利于协商者的活动。西方协商民主实践中的论点交锋和争辩根植于个人主义的文化传统,而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孕育的政治人格更为缓和与温婉,任何过激的、非理性的、超越了中国语境的民主协商都是无法顺利进行的。纵观中国政治文化的发展,重人本、重和谐、重稳定是中国政治文化对协商民主接受性的前提。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结构的复杂性增强以及社会阶层分化的加剧,政治文化已经从传统的同质性文化向多元性文化转型,这就意味着中国的政治文化有了更多的包容性,亦即政策协商所赖以生存和成长的土壤已经具备,但是中国政治文化的包容并不是无限的,如何将所有的社会阶层纳入政策协商的主体之中,为所有人提供参与民主协商的可能是需要首先考量的内容,因为协商民主理论本身,即便是本土化之后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也并不能自为地解决所有人“在场”的问题,因此,多元化的民主协商途径,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协商发起模式,以及每个人平等的话语权,都是协商民主制度设计的题中之意,也是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个体差异、保障个人权利的表现。其次需要考虑的是,民主协商应该以和谐的政治生态为边界,接纳不同的政策意见,在公共讨论中反复对话论辩,直至达成妥协和折中。中国传统文化中讲求“和为贵”,但“和为贵”并不意味着去除一切异议,而是内隐对不同意见的包容;和谐的政治文化诉求也不排斥不同的意见,“和而不同”的语境创设了一致性的需求和共同的政策诉求,协商中无需也不应该存在绝对的正确意见。
 
  质言之,从四个维度提出协商民主的限度,是社会主义制度嵌入协商民主的必然结果,既能保证民主过程中每一公民的在场,也能保证公共利益的聚合,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框架中通过协商行动边界的划定促成协商效能的提升与协商结果在公共政策中的体现,是新时代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质量与效果双重追求的一种自反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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